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某窜到吉首乾州火车站货场附近撬窗进入被害人邓某家,偷得金佛吊坠一个,销赃后得赃款1250元。
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洪某窜到湘西州路桥公司后面,撬开被害人杨某某家房门,偷得21寸LG彩电一台,销赃后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被告人洪某对其进行了经济赔偿,愿意谅解被告人。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洪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