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3岁。
诉讼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42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武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徐保成、被告李某、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谢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23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24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X村路段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下坡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李某辨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及时提供相关索赔资料,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2、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郑某驾驶的无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相撞,相撞后其车正前部又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下坡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某、张某二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拇指指间关节脱位;2、右侧桡骨茎突骨折;3、右侧手舟骨骨折;4、额颞部左侧及下睑皮肤擦伤及裂伤;5、右侧面颊部外伤;6、右侧踝关节上方及右侧膝关节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37天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894.7元,期间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费用共计87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3、禁止自行解除石膏外固定;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张某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2日鉴定,证明其已构成10级伤残。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原告张某所有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6月28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车辆损失为4425元,并为其支付鉴定费用200元。
另查明,张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现有姊妹四人。其父张某书,生于X年X月X日,属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母费福婵,生于X年X月X日,属粮农户口。其子张某华,生于X年X月X日,属粮农户口。
并查明,李某是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10年1月22日,李某对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所主张某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894.7元;2、护理费[(x元÷365天)×37天]×2人=2763.9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9天(x元÷365天)×49天=1830.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5元)=129.5元;5、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7、被扶养人员生活费①张某书〔(11年×9566.99元)×10%〕÷4人=2630.92元;②费福婵〔(3388.47元×11年)×10%〕÷4人=931.80元;③张某华〔(3388.47元×6年)×10%〕÷2人=101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4425元;10、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4.7元、护理费2763.9元、误工费18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4579.22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4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松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