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乡卫生院东100米处时,撞住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造成张XX受伤,经杞县官庄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谷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