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42岁。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在吉首市关厢门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携带的挎包拉链没拉紧,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李某挎包内夹出现金260元。被告人偷得钱后准备离开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并被扭送吉首市红旗门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