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男,195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乙(曾用名陆X甲),男,1974年生,汉族,住(略),现住(略)某某路。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由原告与前妻抚养长大,1990年原告与前妻离婚时,被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之后原告再婚,又生育了女儿陆某乙乙(X年X月X日生)。目前,原告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赡养。考虑到女儿也有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与其母离婚后,被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一段时间后就不支付了,被告自己出去打工,之后原、被告从无来往。现自己目前没有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由原告与前妻抚养长大,1990年原告与前妻离婚时,被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之后原告再婚,又生育了女儿陆某乙(X年X月X日生),现大学在读。目前,原告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另查明,原告诉前因治病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除报销外),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负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身患重病,又缺乏经济来源,无力维持正常的生活及治病所需,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夫妻之间也有扶养义务,原告妻子有劳动能力,可酌情减少被告的赡养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陆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60元(给付方法:于每季度的首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该季度的份额)。
二、被告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甲已化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三、原告陆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被告陆某乙负担百分之四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建红
代理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