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长健,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人于2001年3月相识,办理了结婚证,同年生育一男孩涂某坤。结婚九年,两人关系长期不和,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长期在外,对小孩的抚养和成长不尽一点责任,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涂某某于1999年打工时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在涂某某家乡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涂某坤。2001年4月1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涂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回家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周某某携带涂某坤回湖北省宜昌市娘家居住生活,涂某某仍在外打工。2007年7月,涂某某与周某某失去联系,周某某多方寻找,仍不知下落。2009年8月,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要求抚养涂某坤,由涂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
另查明,周某某、涂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涂某某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涂某某在外打期间,很少顾及家庭生产及子女生活。2007年7月后,涂某某与家庭失去联系,虽经周某某多方寻找,仍不知下落,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周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某与涂某某离婚。
二、涂某坤由周某某抚养,自2010年1月1日起,涂某某每月给付涂某坤抚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份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蔡某钧
审判员赵家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