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大型汽车,送丹阳社区幼儿园学生回家,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学生王XX回家时,李某某在王XX下车后即驾车起步,将从该车车前头绕行过公路的王XX轧死。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丹阳社区幼儿园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杨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