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略)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原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成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到一起共同生活。1981年生下女儿王某,1984年生下儿子王某。被告脾气粗暴,原某生下女儿后就经常殴打原某。原某为了子女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经常忍气吞声。被告不仅不理解原某的良苦用心,反而对原某更加粗暴。2009年10月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某大打出手,致使原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被告看到事态严重,起身到海南打工。被告殴打原某,后果严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支付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系高中同学,成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8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81年8月24日,双方生下女儿王某;1984年5月13日,生下儿子王某。2009年10月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某发生纠纷,随后外出到海南打工。原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支付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某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的户口本1份;2、许群成、原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户口本1份;3、(略)中医院病历手册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检查报告单1份;4、原某某书写的2009年10月13日王某用手机(号码:x)发给其小灵通(号码:x)的两条短信内容,以及原某原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某与被告于198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某与被告系高中同学,成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于1981年8月生下女儿王某,于1984年5月生下儿子王某,夫妻生活长达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发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原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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