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怀洪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提供的三份证言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诉请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