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注塑机一台,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2万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010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被告签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购机逾期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x型注塑机一台,约定货款37.6万元;签约后5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27.6万元1年内按月等额付清,且付清前设备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按银行贷款付息,还约定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加倍付息。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x.2元,于2009年11月15日前付3万元,2010年春节(2月14日)前付5.8万元,2010年6月底前付清。仍约定货款付清前设备归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按原合同付息。但被告仍未如期付款,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机逾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12万元,于2010年6月5日还3万元,2010年8月底还3万元,2010年年底前还清;被告书面同意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付息,并赔偿原告3万元违约金。该12万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所签合同、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释明法律,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支付约定利息与违约金2万元,均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确认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x.2元,本次诉讼再要求自2008年2月1日计息,于理不通,应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鉴于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方便计算,参照双方约定,本院酌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清偿所欠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被告鲁某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三、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