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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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靖边县城“新华大厦”宾馆对面“香婆婆面庄”楼下的院内盗走贺建宝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第二天黄某乙将摩托车骑至东坑镇,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东坑街上开门诊的李某某之子李某,该摩托车后被提取并发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16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蒋华(在逃)在靖边县X巷内“星亚宾馆”门口盗窃申启华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窃得手后摩托车被蒋华卖掉,并给黄某乙分了100元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6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失主贺建宝、申启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提取发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靖边县城“新华大厦”宾馆对面“香婆婆面庄”楼下的院内盗走贺建宝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第二天黄某乙将摩托车骑至东坑镇,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东坑街上开门诊的李某某之子李某,该摩托车后被提取并发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16元。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蒋华(在逃)在靖边县巷内“星亚宾馆”门口盗窃申启华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窃得手后摩托车被蒋华卖掉,并给黄某乙分了100元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6元。

被告人黄某乙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372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晚6时许,他从他住的“泰丰宾馆”出发去找在“香婆婆面庄”吃饭的王二帅,当他走在靖边县城“新华大厦”宾馆对面“香婆婆面庄”楼下的院内时发现有一辆红色豪爵110型号的摩托车停在院内。在与王二帅、李某、董小东、柳园、方南、王八吃饭的过程中,他有了盗窃此摩托车的想法,于是,他很快吃完面来到院内的摩托车停放处用手将摩托车头锁扭开,并将摩托车推到南关交警队旁边的一个偏僻的小巷子里,然后他回到他住的泰丰宾馆。第二天,他将摩托车骑到东坑镇,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东坑街上开门诊的李某某之子李某。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还伙同蒋华(在逃)在靖边县X巷内“星亚宾馆”门口盗窃了一辆125型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蒋华卖掉,给他分了100元。

2、失主贺建宝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晚7时20分左右,他去“香婆婆面庄”楼下的院内上厕所时,发现自己停在院内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他没有报警。后来,他通过常在他们那吃饭的一个叫李某的人打听到偷他摩托车的人叫黄某乙,是梁镇人。然后,他就向张畔镇派出所报了案。他的摩托车是今年9月15日出了4000元在靖边县X路豪爵专卖店买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乙骑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来到他开的门诊上卖,他和儿子一看成色不错就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下了。

4、失主申启华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白国伟骑摩托车到靖边县X巷子里的“星亚宾馆”去登记房子,他将摩托车停到门口没有熄火,等他出来时,就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买别人的二手摩托车,花了3100元。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底的一天晚上12点多,有三个人骑一辆白色摩托车在“星亚宾馆”门口停下没有熄火就来到吧台前问他有没有房子,他说有了。他们登记好房子后,准备去将摩托车推进后院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6、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书、摩托车合格证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白色豪爵-x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x),价值人民币2256元。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价值人民币4116元。

7、提取笔录证实:在靖边县X镇李某某所开门诊处提取到黄某乙盗窃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在申启华处提取被盗白色豪爵-x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的合格证。

8、发还笔录证实:被盗的豪爵11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失主贺建宝。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乙指认“香婆婆面馆”的后院内就是他盗窃摩托车的地方;经黄某乙指认夏都宾馆巷内的“星亚宾馆”就是他盗窃摩托车的地方。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证明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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