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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搅拌车)沿咸阳市X路X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运花园”小区X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继成撞到,致刘继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1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后款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继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刘继成妻子朱凤兰、儿子刘建斌、女儿刘建华、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继成亲属各项损失x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16日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对李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痕某、尸体照片,陕x号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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