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5日9时许,当鹤壁至辉县的长途汽车行至淇滨区时,被告人高某某从乘客刘XX的裤兜内窃取435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
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