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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有限公司与戴XX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重庆市X区XX业主,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重庆市X区新起点歌城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略)X。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新起点歌城”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姑娘动了我的心》MTV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戴XX向原告XX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自被告向原告付清前述(一)项款项之日起,双方就涉案的《姑娘动了我的心》MTV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即告解决,原告并许可被告继续使用该作品至2011年12月31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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