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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代某、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李家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朱某甲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某人许大伟。

上诉人朱某甲、代某、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代某、朱某甲的委托代某人李家祥、朱某甲华、被上诉人潘某及委托代某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由徐州市X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借苏x号中型面包车,由潘某驾驶。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连徐高速公路东行96公里+55米处,因右后轮胎方向失控,轮胎爆胎,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将李亚男、朱某乙等人甩外车外,李亚男当场死亡,朱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

死者朱某乙系朱某甲、代某之女,系朱某甲之母。死者朱某乙和李亚男共同经营徐州市X区丽雅斓美容院。事发当日,车上有该美容院四个美容师、朱某乙、李亚男、董宏伟及其子、李亚男的儿子和潘某。后朱某甲、代某、朱某甲三人以朱某乙的死亡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及很大的经济损失。在事故中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应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判令潘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被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通常意义上,就《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三种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无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假使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徐州市丽雅斓美容院为出去旅游,潘某驾驶借来的中型面包车,其驾驶行为可认定为替徐州市丽雅斓美容院帮工或者临时受雇于徐州市丽雅斓美容院。无论是帮工法律关系或者是雇佣法律关系,潘某均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交通事故上没有过错,其他方面也没有过错。”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被告潘某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遂判决驳回了朱某甲、代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甲、代某、朱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本着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精神,裁定上诉人要求实行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被上诉人对借用的车辆安全性能不了解又未进行认真检查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认定为临时帮工或受雇者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是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司机,由于他未对借来的车辆进行认真检查安全性能,正确判断该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过失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密不可分,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意见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经过新沂市及徐州市两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认定为是一起单方意外交通事故,驾驶员以及乘车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被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潘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对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徐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中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该起事故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而引起。鉴于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在该事故中车辆轮胎爆胎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查而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代某、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娟

代某审判员魏俊哲

代某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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