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路东段X号。(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凌源支行”)
负责人:周X,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邹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凌源支行诉被告邹X、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凌源支行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凌源支行诉称:2002年9月26日,我行与被告邹X签订了《国家(生源地)助学借款合同》,贷款为地方财政贴息助学贷款,贷款利率为年息5.76%。我行分四次共向被告邹X发放贷款44,000元。被告邹X为该笔贷款承诺“如借款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由本人(借款人家长)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产生的利息的责任”,并同意对被告邹X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X、邹X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被告邹X因家庭困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凌源市支行万元店营业所借款44,000元,同时签订了《国家(生源地)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5.76%,利息由省助学贷款中心贴补,贷款逾期利息自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2.10/00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9月26日,2003年8月17日,2004年9月2日,2005年9月21日分四次,每次向被告邹X发放借款11,000元,截止2005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邹X发放借款44,000元。2002年9月11日,被告邹X、邹X向原告又签认了《国家(生源地)助学贷款到期还款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邹X承诺,如借款人(即被告邹X)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由借款人家长(即被告邹X)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产生的利息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X、邹X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0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凌源支行的机构名称相应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被告邹X笔录,《国家(生源地)助学借款合同》,《国家(生源地)助学贷款到期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凌源支行与被告邹X签订的《国家(生源地)助学借款合同》,二被告签署的《国家(生源地)助学贷款到期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在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借款后,被告邹X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邹X住所变更的情况下,不能提供被告邹X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依法依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44,000元,并按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行远
审判员张淑英
人民陪审员赵晓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