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胡××、蒋××(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盗窃商丘市X区X路东方宝贝仓库内的奶粉,价值人民币x.6元;后又到商丘市X区平原办事处黑刘庄赵某丙仓库内,盗窃机油、齿某、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胡××、蒋××等人在商丘市X乡计生办内盗窃电脑、B超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到商丘市X乡卜××仓库内,盗窃仰韶酒、饮料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赵某乙人陈述,证人胡××等人的证言等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胡××、蒋××(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盗窃商丘市X区X路东方宝贝仓库内的奶粉,价值人民币x.6元;后又到商丘市X区平原办事处黑刘庄赵某丙仓库内,盗窃机油、齿某、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胡××、蒋××等人在商丘市X乡计生办内盗窃电脑、B超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到商丘市X乡卜××仓库内,盗窃仰韶酒、饮料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卞某、张某丁陈述,蒋××、胡××、任××、秦××证言,物价鉴定书两份,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欣
审判员黄玲
助理审判员李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