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马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马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生育女儿周某,1994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自2000年后,马某外出打工,起初几年对家庭、孩子还尽一些责任,夫妻之间虽有一些争吵打闹还能将就过日子。但从2006年6月后,马某不守妇道和其他男性关系暧昧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村X组织调解马某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马某常年有家不归,夫妻分居已长达4年以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马某离婚,并要求马某给付儿子周某每月200元的抚育费。
被告马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肖普银、熊某、熊某武、范世凤的证明。证实了被告马某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夫妻关系不和,村委会曾多次调解无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生育女儿周某,1994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自2000年后,马某外出打工,周某、周某由周某照看。马某外出打工开始几年对家庭、孩子还尽一些责任。从2004年起,马某和其他男性关系暧昧、来往甚密,几次回家均有异性相伴,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村委会调解马某仍我行我素不予改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马某给离婚并要求马某每月给付儿子周某200元的抚育费。
本院认为,周某、马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被告马某在外打工,几次回家均有异性相伴,且不听原告周某劝阻和村委会调解,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因马某常年在外,子女长期随原告周某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与马某离婚;
二、周某由周某抚养、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周某抚育费200元,直至周某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周某负担360元、马某负担400元(暂由周某垫付)。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