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止,车牌号为桂x,该车辆因未在2011年1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下半年营运检,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挂靠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桂x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名下;4、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关系;5、邮政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原件一份,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由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在2011年1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下半年营运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规定进行下半年营运检,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可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桂x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已经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柳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