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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鼎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142号

原告河南鼎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企业一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鼎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诉称:2008年5月9日,鼎泰公司与惠能公司于郑州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惠能公司欠鼎泰公司款1800万元,惠能公司应当于2008年6月6日前向鼎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结清双方债务。天瑞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章,确认为惠能公司对鼎泰公司的全部债务(1800万元及违约责任)向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惠能公司还清鼎泰公司与该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至今,经鼎泰公司多方催要,惠能公司、天瑞公司均未向鼎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造成鼎泰公司资金长期不能收回,给鼎泰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惠能公司、天瑞公司向鼎泰公司连带偿付欠款1800万元;由惠能公司、天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鼎泰公司诉被告惠能公司、郭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泰公司曾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惠能公司在2008年6月6日前向鼎泰公司支付1800万元。如惠能公司不能按上述条款足额及时偿还债务,除偿还上列1800万元外,另外赔付前期违约金200万元。同时,从2008年6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三方当事人已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10日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鼎泰公司诉惠能公司,其与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且(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鼎泰公司对被告惠能公司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鼎泰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河南鼎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小国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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