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被告姚某,男,52岁。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某桥、人民陪审员杨某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健、杨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张某乙因商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故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月)12‰,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张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三方就该笔贷款的偿还事宜签订了1份《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对于借款的偿还及抵押担保进行约定,同年9月14日被告姚某根据上述协议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5072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自然人)、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支行)信贷业务审批表、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批准张某乙贷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5页共7面),拟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6月4日,立据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页共5面),拟证明被告姚某为被告张某乙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4、《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姚某就还款(借款30万元)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
5、《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复印件1份(3页5面),拟证明被告姚某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张某乙借款质押担保的事实;
6、《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息15072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交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姚某辩称: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信用社也去找过我,但钱是龙声伟拿走了。
被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某乙借款300000元,被告姚某为此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原、被告重新确认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并重新签订了《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及《质押合同》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效力,上述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6月4日,被告张某乙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符合贷款条件,批准鱼市信用社向被告张某乙贷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乙立据并与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12‰,按季结息。被告姚某对被告张某乙借款300000元进行连带责任但保,并于当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姚某就偿还借款事宜签订了《完善贷款抵押协议》,被告姚某愿以“夜郎春”高档白酒抵押,数量1548瓶,价值60万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与被告姚某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姚某以“夜郎春”高档白酒、价值60万元作质押,质押的债权金额为30万元;《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及《质押合同》签订之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5072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保证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主张某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借款担保义务,视为放弃债权并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张某乙、姚某签订《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及《质押合同》,主张某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得到二被告认可,应当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确认,并重新签订《质押合同》;该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张某乙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被告姚某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处置兑现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50720元共计450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姚某对上述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被告张某乙、姚某负担。此费用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联社预交,待被告张某乙、姚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