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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冯中贤家被抢劫的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钧州牌三轮车及布匹等物品转移至其姐陈某凤(已判)家。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了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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