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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某、第三人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女,55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第三人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第三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3年8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元月27日购买位于市X路国税局老家属院住房一套,面积73.25平方米。2001年6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安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x号。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7月8日诉至郾城区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在郾城区法院开庭时才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12月4日将该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漯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某办理了房权证,现房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x号。该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长期居住使用的房屋转让过户给第三人林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第三人林某善意买房,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林某述称,我买房子合法有效,被告结婚之前就在那个房子里住,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92年,被告安某某单位河南省漯河市国家税务局按政策分给其住房一套,面积73.25平方米,该房位于黄某路市国税局家属院西楼西单元一楼东。1994年元月12日,安某某向该局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x号。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某某将该房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漯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x号。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7月8日诉至郾城区法院,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被告安某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产是被告安某某婚前其所在单位分给其居住的房屋,被告安某某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安某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的时间是1994年,交付首期购房款的时间是1994年元月12日,交付第二期购房款的时间是2001年6月11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安某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安某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否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林某与被告安某某有恶意串通之行为。第三人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安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被告安某某所有,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第三人林某对涉案房屋属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受损失可另行向无权处分人,即本案被告安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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