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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周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厂家属区xx号。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厂家属区xx号。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杨xx诉被告周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周xx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并告知开庭日期,届时,被告周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之母杨xx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次月原告之母和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上小学二年级。2004年4月被告回上海后,未再跟原告及原告之母联系。因此,原告之母只能到上海寻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告在上海有妻室,被告不但对原告之母隐瞒事实,还与原告之母同居生活达三年之久。2008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派出所签下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认原告系其所生之子,也愿意在原告小学期间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在中学期间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按约先一次性支付了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抚养费3,000元。但被告在支付3,000元后未再履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和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次月同居生活,原告之母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4年4月被告回上海后,未再跟原告及原告之母联系,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现上小学二年级。2008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认原告系其所生之子,其愿意在原告小学期间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在中学期间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了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抚养费3,000元。但之后未履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在2008年2月15日所签的协议书中确认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并承诺愿意按协议承担抚养费,原告小学期间每月300元,初中至高中期间每月500元。因被告自2009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2月起支付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在未发生新情况的前提下,应按原协议的数额确定。目前原告尚在小学阶段,故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确定。若情况发生变化后,被告未相应提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当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xx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杨xx年满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陈欣媛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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