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之前,陈某向张某借款,遂后陈某陆续偿还了张某大部分借款,余欠张某款9000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张某玖仟元整,借款人陈某”。遂后,张某数次向陈某索要欠款未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与陈某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陈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确认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关于欠款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某主张某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某利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9000元;二、陈某支付张某借款9000元的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与张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06年7月我为帮朋友筹资向张某借款现金3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共计4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另一朋友没有把款还给我,我讲信用筹款向张某偿还了3万元本金,后又向张某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余欠利息9000元,向张某出具了欠条,讲明待我追回另一朋友欠我的本息后方可付清下欠的9000元利息。现我没有要回一点本息,还向张某支付了本息,张某不光追要利息,还另要息加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判决我不承担欠息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下半年,陈某向张某借款。后陈某陆续偿还了张某大部分借款。2008年12月18日,陈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今欠张某玖仟元整借款人陈某2008.12.18”。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出具欠条,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借张某款,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9000元的证据充分,其主张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陈某从张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9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陈某上诉称张某现要求息上加息,因其未提供其借款的原始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
陈某上诉称待其向另一朋友追回欠款后方可向张某付清下欠的9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陈某偿还张某欠款9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陈某从张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9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陈某称张某现要求息上加息,因其未提供其贷款的原始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