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负责人郭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王灿伟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茨逍公路x+15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灿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6元。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应酌减;再者,按照交强险条件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系免赔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该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二、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明细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16元;2、外购药票据一份,证明外购药花费计280元;证据三、1、原告所在单位襄城县平价超市工资表三页,2襄城县平价超市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证据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鉴证清单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以证明摩托车损失为730元,鉴定费为20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外购药票据,无医务部门的证明需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工资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王灿伟(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茨逍公路x+15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灿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16元。
原告的豫x摩托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认定,摩托车车损额计730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王灿伟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灿伟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其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有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16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35天X30元=10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在平价超市的日工资计算其务工损失,证据不足,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共计35天X30元=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X30元=1050元,营养费为35天X10元=3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30元有相关部门的鉴证结论为凭,应予认定,鉴定费为200元。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6元应由被告汝州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x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车损费7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下余费用x.16元,由原告负担30%,即3549.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即828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281.1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吕军尚
审判员王丽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