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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天津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婷、陈彩静,被上诉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晓林、史全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于2007年10月至今在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工作,200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中约定国美电器公司安排马某某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马某某在国美电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库管,马某某在国美电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国美电器公司自2008年1月至今为马某某缴纳了农民工综合保险。国美电器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第5.16.1规定“加班必须提前申请,即员工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由相关授权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加班。”马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确认其已参加了国美电器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的培训。

另查,国美电器公司单位的营业员、仓储人员、保安、收银员四个岗位系经过劳动部门审批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2010年7月12日,马某某向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2010年8月31日,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马某某的仲裁请求。马某某故提起诉讼,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马某某2008年5月-2010年3月的平日延时加班费及公休日加班费共计x元;为马某某缴纳2007年10月-2010年8月尚未缴纳的农综险及养老保险。

马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入库单;2、交易明细;3、裁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国美电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社保证明;2、行政许可决定书;3、考勤管理规定;4、职务说明书;5、培训确认单;6、考勤记录表和考勤统计表;7、工资单;8、调整通知书;9、2009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国美电器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关于马某某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国美电器公司的考勤制度,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领导签字后生效,但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平日延时加班及公休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其次,国美电器公司系经过劳动部门审批的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企业,马某某在国美电器公司工作期间,国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马某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了劳动报酬,且该报酬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国美电器公司无须支付马某某加班费,故马某某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国美电器公司缴纳农综险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同意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费共计x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尚未缴纳的农综险及养老保险。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2007年10月入职天津国美电器奥园店从事库工工作,2008年10月升为库管。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性质原因经常需要加班,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按照劳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并足项、足月缴纳保险。被上诉人国美电器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国美电器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加班工资及补缴各项保险。在双方劳动合同成立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其公司内部的加班制度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加班时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程序,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节,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竞

审判员卢越

审判员李金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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