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坛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卿、帅科,被上诉人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铁、孙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以来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其中约定的订货程序是:采购订单是乙方发货、甲方收货和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采购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及其他信息等均以采购订单及其附件的记载为准。非经甲方授权代表另行书面通知,乙方不得接受甲方任何人员其它形式的采购要求。采购订单由甲方采购部门根据需要拟定,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订单确认章。甲方将采购订单传真至乙方指定的传真号码,乙方应当于当日2时回传确认;其他材料2个工作日回传确认,确认方式是将由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的订单回传确认至甲方指定的传真号码。任何采购订单的变更与撤销经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约定的交货期为:乙方承诺在采购订单确认后10个工作日交货,如采购订单另有约定,交货期限以采购订单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乙方交付产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并验证无误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相应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及其附件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的规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但甲方根据法律或本协议规定有权拒付的情况除外;如乙方未能依照甲方采购订单规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或部分产品,每超过1天应当按照迟延交付产品价值的0.1%向甲方支付迟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应订单总金额的20%。此外,还就运输及保险、包装、质量、产品接受及异议等内容做出约定。
同时,双方还就产品质量问题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作为框架协议的附件。
原告依照框架协议约定,在每次订货时,均向被告传真采购订单,载明采购单号,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订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时间一般为:货到验收合格后45日。
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按照原告的采购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233万余元未按期支付。2010年5月13日,原告付款给被告2100万元。为此,被告于同年5月14日给原告发函,其内容是:2009年我司销售贵司1782吨铜管,金额8252万元,贵司拖欠到期货款超期利息达到x.28元(按贷款利率4.86%计算);2010年1——5月,我司销售贵司131吨铜管,金额851万元,贵司拖欠的到期货款超期利息达到x.19元(按贷款利率4.86%计算,明细见附件1)。我司决定贵司的授信额度为0。将来的订单我司要求需先支付20%购铜保证金,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另,我司将在2100万元内扣除x.91元的到期货款,扣除2010年超期利息x.19元,再扣除未执行的150吨订单的保证金x元(见附件2,请贵司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是否执行此150吨订单)后,尚余x.90元。之后,被告于同年5月18日退给原告1000万元。
经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自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价值总额为x.4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2100万元后,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货款x.48元,并退给原告1000万元,尚有x.52元未予退还。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4月29日、5月6日传真给被告采购订单,向被告订购共计150吨铜管,被告也盖章回传予以确认,但双方就该3份订单并未依约履行。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单变更通知,提出价格变更要求。被告于同年7月8日回函,其内容是:在2010年6月30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贵司发过律师函,提出如贵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应于7月5日之前回复我公司,但截止今日,我公司仍未收到贵公司任何回复。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以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此3份合同,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贵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之后,双方未再履行该3份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其采购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采购订单对于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订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其管辖条款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属于独立的合同。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即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被告2009和2010年的部分货款x.48元,但是在其一次性给付被告2100万元款项后,被告应扣除原告所欠货款,将剩余款项及时退给原告,现仅退还1000万元,尚有x.52元未予退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将多收款项退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未执行的150吨采购订单(3份)的保证金x元一节,原审认为,双方在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中均未约定保证金条款,现被告单方提出意见,并未得到原告同意,况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3份采购订单合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表明上述3份采购订单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还坚持在原告给付的2100万元中扣押x元作为履行上述3份采购订单合同的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
鉴于被告未及时将剩余的款项x.52元退给原告,导致原告由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而产生2009年及2010年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为x.12元,应该从原告所付的2100万元中予以扣除之抗辩主张,原审认为被告所提该项抗辩主张,主要基于框架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之相关内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迟延付款违约金,这一主张完全是一个独立之诉,不属于行使抗辩权之范畴。而且,被告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06年3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被告所提反诉内容,部分已经超出本诉涉及的合同内容,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就与本诉相对应的事实部分(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而言,原告针对被告所提的反诉主张,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之抗辩,如两诉合并审理,会造成诉讼拖延,故原审决定被告应另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款项x.52元;二、被告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x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兴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行使抵销权,即抵销2009年及2010年合同项下货款利息x.12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有违事实与法律。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定做铜管等货物,因此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有误;2、应从被上诉人给付的2100万元总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而产生地迟延履行违约金x.12元,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是总合同(框架协议)项下的分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属于独立的合同。
被上诉人天津安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合同性质问题。无论是采购框架协议还是采购单,都说明双方是买卖关系,且在框架协议和采购单中明确写明上诉人是供应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对合同性质提出过异议,在两次开庭笔录中,也多次提到货款而非加工费;2、关于抵销权问题。上诉人在反诉中要求我方支付2006-2010年逾期违约金,其主张范围远远超出本诉范围;3、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订单是对框架协议的修改”,则表明其是独立于框架协议的合同,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书》及采购订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履行中,由于付款迟延以及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合同性质问题。鉴于上诉人反复强调本案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此评议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实质区别就是标的物是应定做方所定制还是购买卖方产品。本案中,上诉人是生产企业,其产品规格、型号、质量等均能满足被上诉人的需要,其产品并非只定做供给被上诉人一家,且双方多年来一致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在框架协议、保证书中,均是买方、卖方,采购、交货等字样,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即使存在《质量保证协议书》,也是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是为了更顺利的履行采购框架协议和采购订单,并不因为有质量协议约定,就构成承揽合同的特征。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合同性质从未主张过。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抵销权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系法定抵销,必须符合法定抵销要件,即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主债权已到期;双方债务的给付须种类、品质相同;双方互负的债务不是不能抵销的债务。本案中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之债,必须在双方确认一致,没有争议的前提下方可抵销,而本案中双方对于款违约金数额存在巨大分歧,上诉人提出应扣除92万余元,被上诉人认为只有6万余元,且上诉人就此已另行起诉,上诉人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到法律救济,且部分请求内容超过本案审理内容,因此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采购框架协议》(总合同)与采购订单的关系问题。上诉人认为采购订单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为履行框架协议订立的,是总合同项下的分合同。此认识与原审认定并不矛盾,采购订单是双方收、发货及结算的依据,是约定的订货程序内容,又是在框架协议下的具体履行合同,二者相互补充说明,从履行意义上讲,采购订单可以看作是独立于总合同的分合同,它对每一次履行进行具体约定,同时采购订单又依附于总合同而生,因此,上诉人对此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江苏兴荣美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刘刚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