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任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以下简称私立中学)、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立案受理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起诉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私立中学、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20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禹州市X路北段时,撞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电线杆拉线上,造成我几处骨折并构成9级伤残。二被告作为电线杆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横拉在道路中的拉线不设置警示标记,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失等费用x.76元。
被告私立中学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所撞的电线杆拉线是禹州市供电局于2000年改造设计施工的,我校既没有申请用电线路改造,亦没有缴纳改造费用。我校虽然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用电协议,约定由我校管理线路,但不是改变或改造其设计、施工、验收合格且正在运行的线路及设施。所以,我校只能保持电线杆拉线在马路中央这个现状。综上所述,原告的伤害与我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该线杆及拉线归私立中学所有,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2、现场照片11张。3、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4、医疗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5、(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已构成9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原告家庭的户口薄及梁北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需原告扶养的亲属的情况。
被告私立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私立中学原电线入校线路及2002年线路改造的情况。2、注明薛全生名字的证明1份,证明禹州市X路的开工、竣工时间。3、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线路改造的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一套、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事故现场的线杆分布及产权分界点在7#杆T接下线1m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名字是两次办理身份证的不同写法,同属原告一个人,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有相反的证据相对抗,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私立中学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相互印证,被告电力公司没有相对抗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私立中学的电线路进行改造,线路由禹州市X路西侧的X号线杆向东布线经该校西墙外的线杆进入学校。禹州市X路修建时,被告私立中学西墙外电线杆的拉线,在规划的非机动车道内。府东路修建后,一直没有挪动该拉线。2007年6月1日,被告私立中学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01—X号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杆T接下线1米处,接下线1m内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作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10月30日20时许,原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禹州市X路北段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至被告私立中学路段时,撞在城北线周玉香支线X号杆通往私立中学线路墙外西侧电线杆的拉线上。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环、小指部分缺失、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支出医疗费288元后,于同日转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6元。原告在惠安手外科出院后,又转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05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原告兄弟共4人且均已成年,父亲赵某领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郭玉平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私立中学以被告电力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01—X号高压供电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为无效条款。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私立中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位于禹州市X路非机动车道内的电杆拉线的管理者为本案被告私立中学,而非被告电力公司,故被告电力公司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被告私立中学对其所管理的电杆拉线疏于管理,未及时将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拉线迁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65%)的赔偿责任。原告无驾驶证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摩托车,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6元。原告的误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日其误工费应为3197.19元(x÷365×73元)、护理费为368.84元(x÷365×6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10×6)、营养费60元(10×6);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应得残疾赔偿金为x.80元(4806.95×20×20%),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扶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的其他三个抚养人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388.47元[3388.47×(8+12)×1/4×20%],以上共计x.9元,被告私立一中承担x.85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500元为宜,被告私立一中共赔偿原告x.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电力公司不负有管理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赔偿原告赵某峰各项损失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一中承担7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