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7时,安阳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豫x号长安面包车涉嫌使用伪造号牌,遂予以查扣。经查实,牛××(另案处理)于2007年4、5月份以6000元钱从邓××(现在逃)处购买,购买时有一行车证,后查证是仿造的行车证。2008年3月9日,经周永红(另案处理)介绍,牛××又以6500元转卖给李某某。经查,该车系刘××被盗抢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李××、王××证言、被盗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协议书、物证照片、投案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传换不到而再次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