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伟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
异议人石玲玲,男。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
无锡海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申请执行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刘伟成、石玲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异议人石玲玲、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阳到庭参加听证,黄某乙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伟成提出异议称:法院执行的位于江阴市X路X号的厂房已属其所有。其与黄某乙于2009年9月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黄某乙将镇X路X号的厂房计面积1625平方米,作价x元转让给刘伟成。其已实际支付现金x元。其在与黄某乙签订协议时,黄某乙没有向其披露该厂房被查封的事实。其受让厂房后,即向江阴市X街道反映了资产转让事宜,因该厂房原属集体资产,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相关部门与周围居民都已知道厂房已转让给刘伟成。并且江阴开发区夏港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在夏港街道镇X街区改造拆迁项目中,对该厂房进行拆迁评估时就认定刘伟成为镇X路X号厂房的产权人。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厂房的强制执行程序。
案外人石玲玲提出异议称:江阴市X镇X路X号青山纺织器材厂内二楼X平方米房屋为其所有。黄某乙于2005年7月7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其已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计10.8万元,根据约定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于黄某乙办好房产证时付清。2005年8月,黄某乙已将房屋交付。其对房屋进行维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海宝公司与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海宝公司借款本金253.3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x元由黄某乙负担。在审理中,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查封了黄某乙所有的位于江阴市X镇X村三官殿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号,面积207.48平方米)及坐落于夏港镇X路的房产等财产。
执行中,本院对上述查封房产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锡价鉴法[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三官殿X号的房产评估价为22.07万;厂房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建筑面积为1090.82平方米,土地为集体土地工业用地性质,房产估价为84.06万元。以上两处房产合计106.13万元。2010年1月26日,本院裁定拍卖黄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X镇X路X号的无证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9日,案外人刘伟成、石玲玲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海宝公司与异议人刘伟成经庭外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海宝公司对刘伟成于2009年9月9日向黄某乙购买涉案房屋(坐落于江阴市X路X号的厂房)并已付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由刘伟成将购房协议中尚未支付的余款50万元作为黄某乙的到期债权通过法院支付给海宝公司,另外刘伟成自愿再支付5万元给海宝公司作为补偿。刘伟成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海宝公司自收到上述55万元之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请求,并申请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封。现刘伟成已履行完款项支付义务,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另一异议人石玲玲亦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海宝公司与刘伟成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石玲玲、刘伟成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伟成、石玲玲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晓敏
审判员华永清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