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泸溪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系向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润东,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人诊所从医,住(略),现住泸溪县X镇场上。
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姚丽君,被上诉人向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某、张某之子向某飞因感冒,于2010年9月3日上午8点左右,到泸溪县X镇场上没有从医资格、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李某诊所治疗,被诊断为重感冒,下午5点左右再次到李某私人诊所打针输液,出来后,原告向某给向某飞喝过冰矿泉水。9月3日晚上20点后,向某飞出现发热气促呕吐等情况,21点左右原告将向某飞送到合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杨某接诊治疗,诊断为高热原因待查、重症肺炎、急性肺水肿,23点向某飞病情加重,合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符云超赶来参与治疗,23点50分向某飞口唇稍发绀,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建议转某,但夜深没有租到车,便在合水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次日凌晨2点10分向某飞呼吸急促,节律不规则,颜面苍白、口唇发绀,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开始抢救,2点25分向某飞死亡。当天,原告向某、张某拒绝了合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尸检的要求,对向某飞予以土葬。合水镇X组织了原告与合水镇中心卫生院调解,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按协议支付了7000元;2010年9月6日在溪州村委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支付了1200元。协议履行后,原告反悔,不予认可,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对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在治疗向某飞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告李某对向某飞诊断明确、用药规范,然对其病情发生、发展估计不足而有延误其最佳治疗时机之轻微过错;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在诊疗向某飞的过程中无诊疗原则上的过错,只是因对其“危重病情”的演变、转某、估计不足、预测不准而致其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负有轻微之责。鉴定共花费用4500元,由当事人各垫付15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花费用500元,由申请方原告垫付。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向某、张某与被告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方对两份协议的意见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协议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李某的意见是,原告向某、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协议,村X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的意见是,原告向某、张某与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应予确认。审查认为,原告向某、张某与被告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分别签订的协议,虽然经村X镇司法所相关人员调解而达成,但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向某、张某对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杨某没有医师资格的情况并不清楚;然而,有医师资格和没有医师资格存在有无独立处方权的问题,涉及到治疗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两份协议对于原告方来讲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向某、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撤销申请,对原告撤销两份协议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有关协议有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只有查明向某飞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责任的划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查明死因的,由拒绝尸检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进行尸检主要原因是原告拒绝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的尸检要求,致使向某飞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安排的工作人员均没有独立处方权,其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安全隐患,对患者构成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治疗规范,存在过错。根据鉴定人员出庭的质询意见,鉴定结论中“二被告负有轻微之责”包含了原告拒绝尸检这一因素,而没有包含被告李某及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杨某没有医师资格而违反治疗规范这一因素,因此,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李某及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行为过程中本身的医疗行为有瑕疵,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和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分别实施的,并没有直接结合在一起,对原告向某、张某请求被告李某和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在向某飞的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向某、张某因拒绝尸检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李某和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对没有医师资格行医违反了治疗规范和治疗行为过程中本身的医疗行为瑕疵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因向某飞是在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910元×20年=x)、丧葬费(1923.5元×6个月=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59元)。其中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923.5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共计5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原、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年9月4日原告与合水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撤销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820元,丧葬费115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等相关费用500元,共计x元,抵扣按照撤销协议已支付的1200元及垫付的1500元鉴定费,还需支付92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鉴定等相关费用1500元,共计x元,抵扣按照撤销协议已支付的7000元及垫付的1500元鉴定费,还需支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330元。
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应为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被依法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本案原审认为两份协议因向某、张某不清楚杨某没有医师资格而存在重大误解,而上诉人之所以和两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就是考虑了自己的这一行为,否则此案依法应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法应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首先,向某飞得病时是在李某处治疗,病情恶化是因未遵医嘱乱吃冰冷东西,其后才送至上诉人处要求治疗。上诉方值班医生尽职尽责对患者进行了诊疗,并告知患者家属需马上转某治疗,因未找到车辆而自己延误了转某时机,而后又对患者进行了抢救,这一系列过程,上诉方没有任何过错,向某飞死亡后,上诉方请求尸检,查明死亡原因,被上诉人当初拒绝。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查明死因的,由拒绝尸检的一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方承担30%责任,实属过重。上诉方即没有延误其最佳治疗时机,也没有任何医疗上的过错,单凭值班人员无医师资格这一推定过程就要承担30%责任实属过重。综上所述,上诉方与两被上诉方的协议是真实的,更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应被撤销,再则,判决上诉方承担30%的责任过重,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张某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对于协议的问题,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原审撤销协议是合法的。二、对于责任划分过重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的整个理由是围绕着鉴定结论,在一审时该结论不合法,不客观,有失公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上诉人利用该鉴定认为其责任过重,我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辩称,协议书是合法,通过几级政府和村干部调解,并且对方已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做尸检,其要负主要责任。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向某、张某与李某及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是否过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某、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及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向某、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及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二份协议虽然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向某、张某不知道李某及合水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杨某没有医师资格,不知道没有医师资格就没有独立处方权,治疗行为就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向某、张某签订两份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被上诉人向某、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撤销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两被上诉人撤销两份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是否过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向某飞被送到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由没有医师资格的杨某接诊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存在过错。记载向某飞诊疗情况的病历是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梅芬香医师第二天补签,属于篡改病历,也存在过错。而且从鉴定结论来看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对向某飞“危重病情的演变、转某估计不足,预测不准,而致其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之负有轻微之责”。由此可见,向某飞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因被上诉人向某、张某拒绝尸检而无法确定,但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无论是对向某飞危重病情转某的把握,还是其工作人员没有医师资格进行诊疗、篡改病历,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泸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