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凤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X组。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凤凰县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凤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县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杨某春、被上诉人凤凰县凤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上诉人凤凰县凤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采矿点与上诉人凤凰县水泥厂及吉首市第一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无烟煤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①、每月货量根据上诉人生产情况而定,原则上不低于1000吨;②、每吨煤的价格到凤凰、吉首包括运费570元/吨;③、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每月1000吨煤的资金,如资金不到位停止发煤;④、被上诉人须保证上诉人每月1000吨以上,如达不到数量,每吨降价30元,合同期为一年,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直至止同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累计送碳沥青矿152.15吨,该货款已付清。尔后,上诉人不再收购被上诉人提供的碳沥青矿。为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凤凰县水泥厂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凤凰县凤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万元,当庭付清;
二、一审诉讼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凤凰县凤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上诉费2150元由上诉人凤凰县水泥厂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龙海
审判员申晓剑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