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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汨罗市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男孩王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的职业和谋生的手段,与再婚妻子又于2008年1月生育了一男孩,加之被告父母双亲年老体弱和长期生病,导致家庭经济条件趋于窘迫,无力抚养小孩王XX,而原告具有美容美发培训师等多种技术职称,月薪超一万元,且到目前尚未再婚,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王某甲,并能保障其健康成长。并且,小孩王XX已经年满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也自愿选择跟其亲母共同生活。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小孩王XX的抚养关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8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2008年1月23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调解协议生效后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原告现单身一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工作,职业为美容美发培训师。被告现已组建新的家庭,并又生育一男孩,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2010年7月,原告将小孩从被告父母处邵阳市接走,小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当庭询问,小孩王XX本人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抚养小孩。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抚养,但小孩现已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且双方现在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经当庭询问小孩本人,其也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出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何某抚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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