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45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6月份,原告被人贩子由四川省拐卖到河南省镇X村与被告结为夫妻,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非自愿,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语言,实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开始原告就离开被告到重庆打工,之后到2004年又到成都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三个孩子也相继来成都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镇平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于1985年到河南省镇X村与杨某乙结婚。有三个孩子。于1997年回到重庆市打工,没有与其丈夫有过往来;3、原、被告儿子杨某乙行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证人劝过也无效;4、证人李XX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1997年回重庆市巫溪县住到2004年年底,后到成都市X区X街住到现在。在此期间未某其丈夫,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被告未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原籍在四川省。1985年从四川来到镇平,并与被告杨某乙结为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X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2002年被告被确诊为艾滋病。原告曾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到镇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致使双方感情有所淡化。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某缓和,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