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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64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63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加之原告是残疾(聋哑)人,双方交流较少,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动辄进行打骂,经邻居和双方家长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每次到其娘家吵闹生气,现双方已经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25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生。2010年农历8月初,原告许某甲回娘家走亲戚,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父母因让原告回家一事上发生冲突,被告因此有近三个月的时间未去原告父母家看原告。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经常遭被告打骂,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称未见双方有生气打架现象。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现有一台缝纫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依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称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无法共同生活。但其

庭审中所述的事实均是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其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其主张。且庭审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也称双方并无经常生气打架现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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