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磊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清,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刚,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磊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清,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久强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久强公司承包磊鑫公司,范围是厂院内房屋设施、设备、场院占地约有30余亩,主要设备有x变压器、烘干机、提升机、球磨机、颚式破碎机各一台。承租期限四年,自设备、设施调试正常之日起租期生效(2007年12月30日),承包期内久强公司每年交纳30万元承包费,久强公司及张某乙的投资及试车期间费用,可抵资金,多余部分退还久强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在履行期间,2008年5月,久强公司、磊鑫公司即不再履行该合同。久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磊鑫公司收到久强公司现金及物品共计x.2元,久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应上交承包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久强公司、磊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即停止履行,对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对久强公司在承包期内的投入,磊鑫公司应当支付给久强公司,但应当扣除承包费。久强公司要求磊鑫公司返还工器具1万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磊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久强公司退还x.2元。驳回久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4元,磊鑫公司负担7083元,久强公司负担151元。
宣判后,磊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究竟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没有查清。x.2元款项,究竟是多交的租赁费还是承租期间的投入也没有查清。如果同原审查明,既然是承包关系,那么租金就不存在,张某乙没有交承包费,久强公司与磊鑫公司无任何往来,磊鑫公司没有收到久强公司x.2元的现金及物品。二、证据不足。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伪造,把张某乙个人承包偷换成久强公司承包;私自添加内容,未经甲方许某;甲方法定代理人赵双喜未见到该协议文本,更未在协议上签字。张某乙不是久强公司的代理人却在协议上签字。久强公司的章是后来加盖,两处日期是一人笔记,而非双方签字。久强公司提供的白条,是张某乙串通王卫兵、赵新编造,不是久强公司对磊鑫公司的投资,更不是承包费和租赁费。磊鑫公司出具的会议记录、董事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张某乙个人交款收据等证据,可证明久强公司与磊鑫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久强公司承担。
久强公司答辩称:久强公司提供有加盖磊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两份,共计x元,收条一张,共计x.2元,王卫兵、赵新、张永永和张某乙共同签字的收到条一份,共计x元,以上共计为x.2元,减去租金x元,磊鑫公司应当退还久强公司款项为x.2元。本案系租赁纠纷,张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磊鑫公司与久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久强公司要求磊鑫公司退还其多付款项有其提供的收据和收到条为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磊鑫公司诉称合同添加内容系久强公司私自添加,从而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磊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郑州市磊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