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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明凤,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二人在南阳市一饭店喝完酒后,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豪爵钻豹无牌摩托车,赵某坐在摩托后,二人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看到一挎包女子骑电动车在前方行驶,赵某告诉张某某欲将前方女子包抢走,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在张伟指示下加速驾驶摩托车从前方女子旁超过,同时赵某伸手拽该女子左肩上的挎包,由于速度太快,挎包女子被拽倒摔在地上,包未被抢走,张某某和赵某同时摔倒在地,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依法所做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5日依法所做供述;2被害人朱XX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所做的陈述证言;3、证人刘XX、张XX、宋XX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①身份证明;②客户档案及机动车销售发票;③抓获经过;④照片。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0年7月5日22时30分,我骑电动车行至仲景路X路交叉路口向前200米时,遇到两被告人骑一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抢夺我身上的挎包,把我从车上拽下来,被告人也一同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之后二被告人分别弃车逃离。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肘关节处粉碎性骨折及多处擦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现请求被告人依法赔偿我的医药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用、生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2、住院费用单据9311.09元、外诊费用472元。3、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人赵某辩称: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人要求的x元太高。而且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认罪,但抢包的经过不对,我们喝完酒没有商量,我骑摩托车带着赵某,他夺的包,没有预幕,我们是抢夺不是抢劫。而且我也没有答应夺包。对民事赔偿同意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辩护人、附带民事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突发事件,不是有预谋的,不具有抢劫他人的主观故意,公诉人的证据只能证实当晚有抢夺的行为发生,单凭赵某一个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共犯之一,我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的鉴定。民事部分我们对受害人表示同情,现附带民事原告人花费医药费九千多元,但被害人要求3、4万元过高。我们对被害人应做合理的赔偿。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二人在南阳市某饭店喝完酒后,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豪爵钻豹无牌摩托车,赵某坐在摩托后,二人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看到一挎包女子骑电动车在前方行驶,赵某告诉张某某欲将前方女子包抢走,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在张伟指示下加速驾驶摩托车从前方女子旁超过,同时赵某伸手拽该女子左肩上的挎包,由于速度太快,挎包女子被拽倒摔在地上,包未被抢走,张某某和赵某同时摔倒在地,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XX的伤情属轻伤。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给被告人张某某打有收条,对被告人张某某已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害人朱明凤系农村户口,受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七天所支付医疗费9311.09元,外诊费用472元,伤情鉴定费100元。按照规定陪护费每天每人20元,按1人7天计140元,误工费每天20元按7天计14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7天计2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7天计70元,以上共合计x.0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依法所做供述;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5日依法所做供述;3被害人朱XX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所做的陈述;4、证人证言;⑴证人刘XX,⑵证人张XX⑶证人宋XX;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朱明凤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5、书证;①身份证明,②客户档案及机动车销售发票,③抓获经过;④照片证明:A、案发现场、被告人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拖鞋、张伟抢包摔伤后的左前臂和左膝盖伤疤照片。B、张某某、张伟作案所使用的摩托车及摩托车车架号为x。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积极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2、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朱明凤造成伤害经济损失共计x.09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经过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明凤现金x元。现已全额赔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后期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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