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钟某、张某某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日18时许,张祈(另案处理)以到南阳市玩为由将同学王某某从山西省运城市X村X村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一民房二楼内。第二天,王某某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钟某、张某某和张祈等人围堵王某某不让其离开屋内,张祈安排钟某、张某某负责看管王XX。2010年10月8日,王XX给其父亲发信息求救,2010年10月9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接王某基举报后将王XX解救出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张天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自己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受他人指使拘禁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8时许,张祈(另案处理)以到南阳市玩为由将同学王XX从山西省运城市X村X村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一民房二楼内。第二天,王X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钟某和张祈等人围堵王XX不让其离开屋内,2010年10月4日张祈安排钟某、张某某负责看管王XX。2010年10月8日,王XX给其父亲发信息求救,2010年10月9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接王某基举报后将王某某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钟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X、陈XX、朱XX、王X、谢XX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钟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张某某系受人指使看管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