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7月22日凌晨,在朱登飞(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某雨(已判刑)三人窜至新宁县X镇玲珑超市二楼被害人肖某某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500元及诺基亚x、三星D528、亿通M25手机各一台。尔后,三人将该三台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于东安县一个叫“四哥”的人。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上,被盗的三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时并向被害人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登飞、李某雨的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55、X号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地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