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县新元化工厂清算小组。
负责人:徐某某,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安阳县新元化工厂清算小组(下称新元化工厂清算组)、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曲沟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新元化工厂清算组、曲沟镇政府偿付货款x.35元、利息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5)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元化工厂清算组、曲沟镇政府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向该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再审后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算组、镇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元化工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甲,曲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安阳县新元化工厂(下称新元化工厂)因缺乏资金,厂长李某乙让刘某某给其送山西炭,总重量199.93吨,李某乙给了刘某某部分货款,下欠x.35元货款未付,李某乙于1997年12月26日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拉炭款x.35元,安阳县新元化工厂李某乙,并加盖有新元化工厂公章,1997年12月26日。背面注明,此条内x元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2004年1月16日,刘某某与李某乙对帐,李某乙在对账明细表上注明:今欠到刘某某账面拉炭款x.35元。另查明,新元化工厂于2000年3月9日告示决定注销,工商部门于2000年3月30日注销,其企业类型是集体企业,开办单位是曲沟镇政府,2000年3月9日曲沟镇政府成立了清算组。诉讼中,刘某某表明不让李某乙承担责任。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新元化工厂给刘某某出具有欠款手续,刘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诉讼中,刘某某表明不让李某乙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因新元化工厂于2000年3月30日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新元化工厂清算组应承担责任。关于刘某某请求的利息,因新元化工厂原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做了注明,注明从1999年1月1日按1分付息,故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曲沟镇政府已成立了清算组,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安阳县新元化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偿付刘某某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息,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清算,由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新元化工厂清算组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7年12月26日,新元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新元化工厂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欠据上载明欠款权利人为刘某某,故刘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主张刘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元化工厂停止经营后,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新元化工厂清算组应以清算企业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刘某某原诉讼时虽只起诉了李某乙,但刘某某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刘某某未提出上诉,故其对新元化工厂清算组承担责任予以认可。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上诉认为刘某某只要求曲沟镇政府承担责任,清算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主张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2004年1月16日刘某某与李某乙经对账,李某乙在对账明细表上注明欠到刘某某账面拉炭款,故应认定刘某某在不断主张权利,李某乙对原欠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元化工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清算小组在30日内清算完毕,判决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新元化工厂清算组逾期不清算,由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曲沟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阳县新元化工厂清算小组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安阳县新元化工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偿付刘某某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清算,由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为“安阳县新元化工厂清算小组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安阳县新元化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偿付刘某某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2元,由新元化工厂清算组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新元化工厂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因资不抵债,其开办单位曲沟镇政府于2000年3月9日下文决定注销新元化工厂,文件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注销新元化工厂,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织清算小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日,曲沟镇政府下文成立新元化工厂清算组,新元化工厂于2000年3月9日告示决定注销,工商部门于2000年3月30日注销。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曲沟镇政府及李某乙是否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新元化工厂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元化工厂注册资金3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清算小组应在60日内完成清算事务。并以清算后财产偿付刘某某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且参照《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所规定的“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曲沟镇政府是新元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其是新元化工厂的清算主体。新元化工厂清算组逾期不完成清算任务由新元化工厂清算主体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未判令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刘某某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部分无理,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新元化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偿付刘某某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清算,由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为: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新元化工厂的财产完成清算任务,并以清算后财产偿付刘某某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完成清算事务由新元化工厂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2元,均由新元化工厂清算组负担。
新元化工厂清算组和曲沟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2、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责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判决,必须另案起诉。法院再审直接判决清算主体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再审判决曲沟镇政府替代新元化工厂清算组承担实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作为主债务人,是以清算后剩余的财产清偿债务,没有剩余财产可不予清偿,曲沟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反而要一比一全额赔偿,这种判决显然不当。4、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就是清算主体,曲沟镇政府也不能干涉清算组的工作,再审判决新元化工厂清算组在一定期间完不成清算任务,由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改判驳回刘某某对曲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重新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再审。新元化工厂出具的欠货款权利人为刘某某,其与李某乙的对账单上也予以了注明,刘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进行诉讼选择。注销新元化工厂和成立清算组均是镇政府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谁注销,谁承担责任,新元化工厂清算组和曲沟镇政府认为不应担责是推脱责任。本案再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法院做工作的情况下同意调解执行,并以调解方式执行完毕,现又申请再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新元化工厂清算组与曲沟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元化工厂系曲沟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收取刘某某的煤炭用于生产,经双方结算后,新元化工厂为刘某某出具欠款数额证明并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相应的利息,加盖有新元化工厂印章。之后新元化工厂没有向刘某某履行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刘某某是该笔货款的合法债权人,其原告主体适格。因新元化工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曲沟镇政府下发文件决定注销新元化工厂,负责安置相关人员,组织清算组对该厂的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曲沟镇政府的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因此,曲沟镇政府作为新元化工厂的开办人,依法应当视为企业被注销后的清算主体。再审判决参照《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所规定的“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认定曲沟镇政府是新元化工厂的开办单位,亦是新元化工厂的清算主体,判令新元化工厂清算组逾期不完成清算任务,由新元化工厂清算主体曲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元化工厂清算组、曲沟镇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