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永欢、伍某、许亮(均已被判刑),在南宁市X镇X路,王永欢带领被告人李某乙寻找到目标后,即叫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告知伍某,由伍某骑自行车搭载许亮佯装被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并以许亮所受的旧伤为由,向被害人覃某某索要13000元人民币未遂,后被害人覃某某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许亮支付医药费1200元人民币,并交给自称是许亮姐夫的王永欢人民币50元;
2009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永欢、伍某、许亮在南宁市苏圩蔬菜批发市场加油站附近公路,采用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简某某索要8000元人民币未遂;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同王永欢、伍某、许亮在南宁市X区五塘收费站二公里处用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王永欢、伍某、许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司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中,有两起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