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公寓X楼X号,系该公司法务处长。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被告将其所承包的祥峪204所三个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2231-4工房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致书面合同未达成,但双方就原告对于2231-4工程垫付的工程款5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已给付,之后被告在三个门房工程决算时,又将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进行了扣除,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未将2231-4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无口头协议,原告曾就204所三个门房工程起诉过,终审判决结果并未涉及此案的5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将其承建的204研究所工程中的三个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王XX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王XX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经庭外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因双方对代付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目存在分歧,致尾款数额未能算清,原告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王XX连带承担剩余工程款61677元的支付责任,本院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汪某乙剩余工程款52151.98元;二、驳回原告汪某乙要求被告王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9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沙子、石子用量确认单、大门和门房工程第一次付款清单、两审法院判决书、工程分包协议、报某等诉至本院,以其诉称理由要求被告及王XX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自愿撤回对王XX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沙子、石子用量确认单中对自从2007年5月19日到2007年5月23日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204所项目经理部所承担施工的2231-4工房及大门和门卫工程的沙子、石子量进行了统计;大门和门房工程第一次付款清单金额为49418.23元,其中有“应付汪某乙垫付2231-4工程前期费用5000元”的记录;工程分包协议系204所祥峪基地大门和门房工程的协议;报某为大门和门房工程第一次付款清单的报某,该报某上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两级法院审理门房工程案件时将该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减除,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及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沙子、石子用量确认单、付款清单、民事判决书、分包协议、报某、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发生争议的204所祥峪基地门房工程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在审理时将付款清单中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减除,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该付款清单处理意见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在付款清单中有“应付汪某乙垫付2231-4工程前期费用5000元”的记录,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