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收监执行,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日、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请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x元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31元。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28日对其进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杨某某改变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联系中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在法院判决前已全部归还银行欠款,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全部偿还了透支款息,二审期间,又主动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全额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