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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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靳某、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靳某、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18时许,廉爱国驾驶豫x号车沿汤阴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满园饭店门前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爱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陈某医疗费4730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22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8元、营养费520元、门市租赁费损失2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8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赔偿。

被告靳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种类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8时许,廉爱国驾驶豫x号车沿汤阴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满园饭店门前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爱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陈某无过错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出某,共计住院54日,支出某疗费4730.1元,出某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临床好转出某。出某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陈某及其护理人员刘海生均系城镇居民。原告陈某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开办的门市租金损失2000元,仅提交1份租房协议,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陈某对于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未能提供评估结论。豫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靳某,廉爱国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已先行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9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的雇员廉爱国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爱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靳某作为廉爱国雇主应对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诉请的医疗费4730元,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出某、医疗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某出某后仍需遵医嘱休息,影响其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3.64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364元。对于原告陈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3.64元/日)的标准审查认为,原告陈某诉请2269.28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诉请的营养费5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88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原告陈某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虽未提供评估结论,但考虑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已认定有电动车损失,故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陈某诉请的门市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且与误工费属重复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x.28元。超出某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且本院确定的赔偿费用x.28元也未超出某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该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x.28元。因原告陈某住院后自身并不能决定医院的用药和治疗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审核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某先行给付原告陈某的950元,应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x.28元(通过本院履行,被告靳某先行给付原告陈某的950元,应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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