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X出生,汉族,住址:X。
上诉人X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份离开象山,一直居住于宁波市X区XX路X弄X号X室,上诉人居住宁波已长达1年多,工作于上海XX幕墙制作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这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审裁定以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异议,上诉人坚决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交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系象山人,户籍登记一直在象山,即被告住所地在象山县,同时上诉人居住在象山,根本不存在居住宁波市X区X年以上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象山县;3、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其目的是通过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时间,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无论按照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X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X的住所地在象山县X组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X在提出上诉时提供了上海XX幕墙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X在宁波市X区XX路X弄X号X室居住已经长达1年多,但因上诉人X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宁波市X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