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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区芳华路小学与洛阳市涧西新民印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区X路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珠、董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新民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X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芳华路小学)诉被告洛阳市涧西新民印刷厂(以下简称新民印刷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华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珠、董某某,被告新民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华路小学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用于生产。200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其后,依据涧西区教育局相关文件,原告校区需要进行危房改造、扩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被告不予返还。2010年7、8月,时值原告学校放暑假期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私自搭建钢构厂房用于生产,致使原告校区改造、扩建工程无法进行,六百多名学生的教育条件无法得到改善,教学活动受到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民印刷厂辩称:第一,原告诉答辩人侵权,首先应当确权,原告诉答辩人侵占了他们的土地和房屋,首先应当确定土地和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如果不是,那么原告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就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第二,原告诉争的主要理由是答辩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了钢结构,以此为理由起诉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这个钢结构已经被建成很多年了,这是经过村里和学校同意的。现在原告要求将钢结构拆除,并赔偿其损失,是不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芳华路小学原系同乐寨小学,后更名为嵩山路小学,又更名为芳华路小学。1992年12月30日,芳华路小学的前身嵩山路小学(甲方)与新民印刷厂(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学校南空地603,乙方投资3万元建厂房122.3,甲方负责筹建、监工事宜;所建厂房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具有使用权、保护权,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改造甲方原有厂房、厂貌;租金每年陆仟(6000),以开机生产之日为准;合同有效期五年,除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外,合同期满后可继续追加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租他人,租金不变。1998年1月1日,芳华路小学(甲方)与新民印刷厂(乙方)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校内东南方小院一所,面积1003,①院内东侧603空地供乙方租用,年租金为6000元,②院内西侧有校建房8间,约183和其余空地租与乙方使用,年租金为六千元两项共计年租金12000元;本合同于1998年元月一日生效,于2002年12月31日满期,租期为五年,租金不变。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芳华路小学(甲方)提供学校内东南方小院一所,面积1003,⑴院内东侧603空地供新民印刷厂(乙方)使用,年租金为6000元,⑵院内西侧有校建房八间,约183和其余空地租与新民印刷厂(乙方)使用,年租金为6000元,两项合计年租金为壹万贰仟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若遇城市或学校整体规划和改造,或遇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乙方无法使用时,双方不负任何责任,具体问题协商解决;本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说明根据涧西区政府的决定,原告决定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一号教学楼,并在学校前面的地址上新建教学楼,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限被告三个月之内搬离。2010年8月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索新民在通知上签字证明收到该通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另查明,1989年12月23日,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为同乐寨小学颁发了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同乐寨小学;该校属村办集体教育事业,校址位于同乐寨村,占非耕地面积壹拾叁亩零分肆厘整,望按规定面积使用,不得多占,如国家建设需征地时,应服从国家需要。1992年7月2日,工农乡X村民委员会与涧西区X村和涧西区X路小学调整土地和拆迁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学校调整给村委土地(北院)总面积1903的土地;村委调整南操场墙外菜地到厂北路红线处,总面积2273(调整给学校)。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嵩山路小学与同乐寨村委会调整土地后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芳华路小学与被告新民印刷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但被告仍实际占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此前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7日止的租金损失33000元(12000元/年×2.75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0年7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搬迁,履行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搬离,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及房屋等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新民印刷厂支付原告洛阳市X区X路小学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租金33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新民印刷厂返还租赁原告洛阳市X区X路小学租赁物校内东南方小院一所,面积1003,包括院内东侧603空地及院内西侧校建房八间,约183和其余空地。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新民印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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