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养女,2001年11月8日,原告的养母李梅芳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受益人为原告。2008年3月22日,李梅芳病故,2008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从保险公司领走了4万元保险金。2010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到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办理了房屋遗产公证手续,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4万元保险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答辩称,1、2001年在中国人寿保险所买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系被告及其妻子李梅芳共同财产所购,被告也是合法的受益人;2、在原、被告谈话笔录中已清楚的表明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不需要承担任何给付义务;3、被告在领取x元保险金后又陆续付给了原告,且原告也有收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养女,2001年11月8日,原告的养母李梅芳(被告之妻)在中国人寿购买了一份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受益人为原告。2008年3月22日,李梅芳病故。同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从保险公司领走了x元保险金,被告领取x元保险后,部分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办理了房屋遗产公证手续。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公证处办理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乙于2011年3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甲5000元;
二、原告吴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吴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