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吕某驾驶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甘x号出租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东升大厦斑马线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形成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7102.48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38元,共计x.48元。被告已赔偿x.48元,剩余5500元于2010年8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汽车修理费1364元由被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