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1976年出生
被告付某某(曾用名傅X),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1月5日在蕉城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航。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不理家事,以致原、被告一直吵架。2004年被告不仅赌博还有了外遇,并且夜不归宿。原告实在无法容忍,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某养费、教育费共计300元。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偶尔有小赌,但构不成离婚的理由。原告外出打工,造成事实上与被告分居,但这期间,被告仍在家中抚养子女,尽家庭义务,这是被告对分居认识上的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愿意离婚。当然如果法院要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航应判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多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8年11月5日在蕉城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航。婚后,原告曾到国外打工三年。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帮助,克服一些个人的不文明生活习惯,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外遇以及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为有由要求离婚,但对被告有无外遇,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某据予以证明;至于赌博被告承认偶尔有参与,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诉前原告曾到国外打工多年,夫妻为此未能共同一起生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分居,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